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834號
債 權 人 正豐泰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潘翰燕
債 務 人 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皇瑞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
件債權人
聲請狀記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貨款,約定清償期限
為「109年11月26日」,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自約定清償日
翌日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清償日前之
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