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0307號
債 權 人 昌益塑膠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其
聲請:
㈠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否則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臺端
聲請狀當事人欄位皆未載明債
權人昌益塑膠有限公司及債務人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應具狀陳報二者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
㈡請確認借款人究為「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抑或為「張
明昆」?因依聲請狀後附之借據所示借款人之簽章為張明
昆
而非債務人之公司大小章,並請釋明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2733」為何者之帳戶存摺?又東風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與張明昆之關聯性為何?
㈢請釋明
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9月2日之依據為何?
(因依借據所示,借款日分別為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
14日、109年11月11日)又請釋明本件得請求年息6%之依據
為何?
★
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㈣上述三點,如有誤繕,應具狀更正,並提出正確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
繕本5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