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0307號
債 權 人 昌益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春男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
)於民國109年9月2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53萬6,150元,債權人另積欠債務人貨款債務122萬7,
660元,經抵銷後,債務人尚欠債權人30萬8,490元,為此,
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一紙為憑。查債權人所提
出之借據為
第三人張明昆所簽立,並無東風公司及其
法定代
理人蓋章印文,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命債權人補正確認
本件債務人為何人?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確為東風公司,借據
上記載借款人為東風公司,債權人將借款金額匯入東風公司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所示,借
款人為第三人張明昆所簽名,該第三人亦
非東風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借據上並無東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已如前述
,是尚無從以債權人之陳述認定東風公司為本件債務人,債
權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