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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4030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0307號 債 權 人 昌益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男 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 )於民國109年9月2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53萬6,150元,債權人另積欠債務人貨款債務122萬7, 660元,經抵銷後,債務人尚欠債權人30萬8,490元,為此, 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一紙為憑。查債權人所提 出之借據為第三人張明昆所簽立,並無東風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蓋章印文,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命債權人補正確認 本件債務人為何人?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確為東風公司,借據 上記載借款人為東風公司,債權人將借款金額匯入東風公司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所示,借 款人為第三人張明昆所簽名,該第三人亦東風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借據上並無東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已如前述 ,是尚無從以債權人之陳述認定東風公司為本件債務人,債 權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