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0309號
債 權 人 林鴻鎮
債 務 人 蕎陽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瑞陽
人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
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0
1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蕎陽建設有限
公司及洪瑞陽發支付命令,並請求其等應對
聲請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承諾書未明示債務人對債權
人負
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以裁定命債權人釋明請求債務
人連帶給付之依據,債權人雖提出民事
陳報狀並陳明洪瑞
陽於承諾書上有兼字,亦有兼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
是債務人蕎陽建設有限公司、洪瑞陽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
語;惟承諾書記載洪瑞陽「兼」
法定代理人僅表示洪瑞陽
亦為
系爭契約書當事人,非謂債務人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債權人仍未釋明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依據,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