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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4030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0309號 債 權 人 林鴻鎮 債 務 人 蕎陽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瑞陽 人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    1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蕎陽建設有限    公司及洪瑞陽發支付命令,並請求其等應對聲請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依債權人提出之承諾書未明示債務人對債權    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以裁定命債權人釋明請求債務    人連帶給付之依據,債權人雖提出民事陳報狀並陳明洪瑞    陽於承諾書上有兼字,亦有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    是債務人蕎陽建設有限公司、洪瑞陽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    語;惟承諾書記載洪瑞陽「兼」法定代理人僅表示洪瑞陽    亦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非謂債務人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債權人仍未釋明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依據,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