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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立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持有發票人為龍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人為受票人之支票兩紙(票據號碼:TC0000000、TC0000000 號),因遺失支票,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查,依聲請 人之補證狀自陳系爭支票由龍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 國108年5、10月以掛號寄出,但聲請人並未有收受系爭支票 掛號信件之紀錄,足認聲請人未持有系爭票據,揆諸前揭說 明,並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故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