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立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慶文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持有發票人為龍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人為受票人之支票兩紙(票據號碼:TC0000000、TC0000000
號),因遺失支票,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惟查,依聲請
人之補證狀自陳
系爭支票由龍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
國108年5、10月以掛號寄出,但聲請人並未有收受系爭支票
掛號信件之紀錄,足認聲請人未持有系爭票據,
揆諸前揭說
明,並
非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故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