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喜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鈞文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支票十紙(票據號碼:WHA0000000至
WHA0000000號、WHA0000000至WHA0000000號),為此聲請公
示催告等語。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民國109年3月10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聲請
人自陳
系爭支票由其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開立予房東葉欣怡
,並由葉欣怡於3月9日告知遺失支票,足認票據遺失時聲請
人並未持有系爭票據,
非前述「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