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俊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賢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號
)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
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
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俊逸工程有
限公司」,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
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