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有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全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SMA0000000
SMA0000000、SMA0000000、SMA0000000及SMA0000000號)柒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明。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
系爭支票已各自載明
票據受款人,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
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