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俐合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世彬
上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
第12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
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
載者,不得轉讓。
二、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票據號碼AY0000000號本票乙
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
出本票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出具之票據掛失
止
付通知書為證。
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俐合奕有限
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
足
憑,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本票即屬不得依背
書轉讓之本票,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