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俐合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世彬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 載者,不得轉讓。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票據號碼AY0000000號本票乙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 出本票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為證。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俐合奕有限 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 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本票即屬不得依背 書轉讓之本票,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