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柏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呈報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
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
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
於過半數之同意,此觀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 79條、第
46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
繼承人,公司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柏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柏昱有
限公司原股東共計 5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然
僅股東廖本超及楊炳輝 2人同意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有聲
請人提出之民國 109年2月3日選舉清算人股東會紀錄在卷
足
憑。其餘 3名股東陳洪璟、陳許桂金及陳華蓉已死亡,經本
院於109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20日內補正
(一)3 名股東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3 名股東之繼承人是否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
陳報
遺產清冊之證明。(二)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
記錄(
須包含前列死亡之股東繼承人參與股東會並選出)。(三)
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須包含前列 3名死亡股東繼承
人參與會議並承認簿冊)等事項,聲請人於109年2月18日收
受
前揭函文,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該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顯未經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不得據為呈報清算人之依據。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