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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95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95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盧瑞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俊源、盧鴻章、盧鴻文、盧淑美於109年度司執字第95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債務人盧瑞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債務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本文第2、3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因債務人盧瑞堂死亡,稱其繼承人中除祖母陳氏虫外其餘均拋棄繼承,其繼承人陳氏虫有無不明,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77號拋棄繼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案件卷宗,核與聲請人上述相符。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債務人盧瑞堂之遺產管理人(即113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本院家事庭以戶政機關因年代久遠查無陳氏虫之除戶資料及現戶資料為由而認定其仍存在,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之聲請。再查,盧俊源、盧鴻章、盧鴻文、盧淑美等人本為債務人盧瑞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上開家事案件卷宗可稽,其等雖已拋棄繼承,與繼承人陳氏虫有親屬關係且無利害衝突,且本件前已拍賣債務人盧瑞堂4筆土地,現已進行至分配價金程序,其等僅需收受本院之分配表即完成執行程序,並係以遺產清償債務人盧瑞堂之債務,對特別代理人之權益並無影響。綜上,本件債務人盧瑞堂已死亡,而其唯一繼承人陳氏虫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