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理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鴻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
清償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
得其
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
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
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
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鴻城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6
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至聲請人公司維修,
共積欠零件及修理費新臺幣62,446元及425,801元,合計為4
88,247元,
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至今仍有488,247元未獲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0000000維修工作
傳票、R086279維修工作傳票、0000000維修工作傳票、維修
零件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車籍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登
記資料、台中工業區郵局000050號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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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牌照號碼│廠 牌│引 擎 號 碼│年 份│ 排氣量 │
├────┼───┼───────┼────┼─────┤
│898-Y8 │TOYOTA│15B-0000000 │ 200603 │ 4104CC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