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標
相 對 人 陳瑞忠
債 務 人 己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陳瑞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
己力企業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
、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
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6,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32年10月13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
嗣債務人己力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
26,50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至109年12月9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自109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23,440,000
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
登記謄本、借據
暨借款展期約定書、催繳函、
存證信函及郵
政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7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
惟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則具狀陳稱:本件借款人為己力企
業有限公司,相對人陳瑞忠僅為一般
保證人,聲請人應先對
借款人取得
執行名義,且還款到期日為109年12月8日,清償
期日尚未屆至等語,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云云。惟拍賣抵
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
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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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烏日區 │新喀哩│ │ 922 │ │ 404.4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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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烏日區 │新喀哩│ │ 923 │ │2,177.80 │ 全部 │
├─┼───┼────┼───┼───┼──────┼─┼─────┼──────┤
│3│臺中 │烏日區 │新喀哩│ │ 924 │ │ 325.47 │ 全部 │
├─┼───┼────┼───┼───┼──────┼─┼─────┼──────┤
│4│臺中 │烏日區 │新喀哩│ │ 1011 │ │ 444.7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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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中 │烏日區 │新喀哩│ │ 1014 │ │1,246.7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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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中 │烏日區 │新喀哩│ │ 1015 │ │ 453.25 │ 全部 │
├─┼───┼────┼───┼───┼──────┼─┼─────┼──────┤
│7│臺中 │烏日區 │新喀哩│ │ 1016 │ │ 39.29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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