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文蒼
相 對 人 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經本院
合議庭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
抗告審案號:108 年度抗字第233 號,原審案號:108
年度司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00 股,而聲請人李
文蒼自民國76年間
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5,950股,
迄今已逾
30年,且自77年間起未曾分配股利。又相對人公司向其股東
借款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且相對人公司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 ○號土地於108 年1 月間設定普通
抵押
權之
擔保債權額為400 萬元,故相對人公司之借款債務合計
825 萬元,隨著借款時間增加,利息支出亦將增加。然相對
人公司於70年間將機器生財設備全數出售,並自100 年間起
停止營業,且相對人公司之部分廠房,因占用聲請人所有土
地而遭拆除,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再者,相對人
公司之董事會於106 年7 月間決議將廠房出租,顯見相對人
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
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擁有土地及廠房
,並無虧損,亦無顯著困難,現有廠房暫時招租中,且相對
人公司於107 年間申請復業,尋求轉型經營,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亦希望永續經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
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
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
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
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
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
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
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
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每股金額10
0 元、股數為160,000 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於77年
2 月4 日持有股數為65,950股,占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之
41.2%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
可稽(見司38卷第11至15、26頁)。故聲請人確為相
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
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詢問相對人公司各股
東及
債權人之意見,股東李林煙、李文達、黃瑞容及股東兼
債權人李文志、黃雅容均表示不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股東李國豪則表示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
101 頁)。由上可知相對人之股東中,聲請人及李國豪贊同
解散,其二人持股比例共計43.3%【按依序持股為65,950股
、5,000 股,計算式:(65,950+5,000 )÷160,000 =0.
443 ,見本院卷第15、79、101 頁】,
惟合計持股55.7% 之
股東李林煙、李文達、黃瑞容、李文志、黃雅容等5 人則
予
以反對,是贊同解散者與反對解散者之比列差距非鉅。因公
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
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
是以,裁定公司解散前,
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相
對人公司股東之意見,本院得
參酌之。
㈢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臺中市政府意見,經
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6 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68240
號函表示:承辦人於108 年6 月20日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位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該廠房未有營業
跡象,相對人公司之聯絡人稱相對人公司有繼續營業規劃,
並與大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等語,有該函
文及其後附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司38
卷第38至43頁),可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並未認定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部分廠房,因占用聲請人所有土
地而遭拆除,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會於106 年7 月間決議將廠房出租,可見相對人公司
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
云云。然觀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營
事業有4 項,非僅單一項目,其中有無須使用已出售之機器
或已出租之廠房即可經營之項目,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頁45),可知相對人公司之機器
縱已出售,部分廠房遭拆除或已出租,亦
難認其不得再從事
所營事業項目,或有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
㈤又相對人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申請於106 年9 月1 日復業
,迄至107 年5 月28日仍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難認相
對人公司於開始營業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有不能
繼續經營之情形。又依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流
動資產為20,723元、非流動資產為17,082,721元(即土地16
,857,720元、房屋及建築扣除折舊為225,001 元),資產總
額合計17,103,444元,及實收股本為1,600 萬元,虧損3,25
0,566 元,權益總額為12,749,444元,以及負債總額為4,35
4,000 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8 年5 月
3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1505629號書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仍大於負債,
且其權益總額仍有12,749,444元,尚難認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之情事。況相對人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110-1 、113-1 、114 、115-1 、116 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355 、730 、446 、353 、179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27,000元、23,295元
、44,100元、44,100元,即
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62,605
,770元,雖有設定股東黃雅容、李文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
570 萬元,但仍足以清償該債務。由上可知,相對人公司並
無經營狀況虧損,及該虧損情節已達無法繼續經營或有顯著
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公司,於法未合。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
損害,相對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等情,要難採信;
且持股55.7%之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認為相對人公司
還是有營業之必要,不需要解散,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
散相對人公司,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