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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文蒼 相 對 人 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抗告審案號:108 年度抗字第233 號,原審案號:108 年度司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00 股,而聲請人李 文蒼自民國76年間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5,950股,今已逾 30年,且自77年間起未曾分配股利。又相對人公司向其股東 借款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且相對人公司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 ○號土地於108 年1 月間設定普通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為400 萬元,故相對人公司之借款債務合計 825 萬元,隨著借款時間增加,利息支出亦將增加。然相對 人公司於70年間將機器生財設備全數出售,並自100 年間起 停止營業,且相對人公司之部分廠房,因占用聲請人所有土 地而遭拆除,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再者,相對人 公司之董事會於106 年7 月間決議將廠房出租,顯見相對人 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 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擁有土地及廠房 ,並無虧損,亦無顯著困難,現有廠房暫時招租中,且相對 人公司於107 年間申請復業,尋求轉型經營,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亦希望永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 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 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 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 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 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 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每股金額10 0 元、股數為160,000 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於77年 2 月4 日持有股數為65,950股,占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之 41.2%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司38卷第11至15、26頁)。故聲請人確為相 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詢問相對人公司各股 東及債權人之意見,股東李林煙、李文達、黃瑞容及股東兼 債權人李文志、黃雅容均表示不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股東李國豪則表示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 101 頁)。由上可知相對人之股東中,聲請人及李國豪贊同 解散,其二人持股比例共計43.3%【按依序持股為65,950股 、5,000 股,計算式:(65,950+5,000 )÷160,000 =0. 443 ,見本院卷第15、79、101 頁】,合計持股55.7% 之 股東李林煙、李文達、黃瑞容、李文志、黃雅容等5 人則予 以反對,是贊同解散者與反對解散者之比列差距非鉅。因公 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 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是以,裁定公司解散前, 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相 對人公司股東之意見,本院得參酌之。 ㈢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臺中市政府意見,經 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6 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68240 號函表示:承辦人於108 年6 月20日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位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該廠房未有營業 跡象,相對人公司之聯絡人稱相對人公司有繼續營業規劃, 並與大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等語,有該函 文及其後附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司38 卷第38至43頁),可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並未認定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部分廠房,因占用聲請人所有土 地而遭拆除,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會於106 年7 月間決議將廠房出租,可見相對人公司 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云云。然觀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營 事業有4 項,非僅單一項目,其中有無須使用已出售之機器 或已出租之廠房即可經營之項目,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45),可知相對人公司之機器 縱已出售,部分廠房遭拆除或已出租,亦難認其不得再從事 所營事業項目,或有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 ㈤又相對人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申請於106 年9 月1 日復業 ,迄至107 年5 月28日仍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難認相 對人公司於開始營業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有不能 繼續經營之情形。又依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流 動資產為20,723元、非流動資產為17,082,721元(即土地16 ,857,720元、房屋及建築扣除折舊為225,001 元),資產總 額合計17,103,444元,及實收股本為1,600 萬元,虧損3,25 0,566 元,權益總額為12,749,444元,以及負債總額為4,35 4,000 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8 年5 月 3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1505629號書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仍大於負債, 且其權益總額仍有12,749,444元,尚難認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之情事。況相對人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110-1 、113-1 、114 、115-1 、116 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355 、730 、446 、353 、179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27,000元、23,295元 、44,100元、44,100元,即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62,605 ,770元,雖有設定股東黃雅容、李文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 570 萬元,但仍足以清償該債務。由上可知,相對人公司並 無經營狀況虧損,及該虧損情節已達無法繼續經營或有顯著 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公司,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 損害,相對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等情,要難採信; 且持股55.7%之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認為相對人公司 還是有營業之必要,不需要解散,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 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