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郭湖
上列
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
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
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經
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郭湖為監護人、
郭怡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爰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並有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怡辰核對無
誤,特陳報財產清冊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郭蔡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08年度
監宣第382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
郭怡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無
誤。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怡辰共同將受相對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會同郭怡辰所開具之財產
清冊關於積極財產部分均記載「無」,與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之財產明細表不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
8日到庭說明,其陳稱:「我會另外去查詢受監護宣告人於
三信商銀及光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數或投資數額,於二
星期內重新開具財產清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重新陳報
」,經本院當庭
諭知聲請人應於109年4月24日前陳報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逕予駁回,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
並未開具詳實之財產清冊即向法院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