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雲
相 對 人 禧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有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禧院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108年4月25日,
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
適用該
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查
本件票號WG0000000之本票,
相對人王劍華係在本票背面簽名為
背書人,聲請人對其請求
准予
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