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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 相 對 人 禧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禧院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108年4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查本件票號WG0000000之本票, 相對人王劍華係在本票背面簽名為背書人,聲請人對其請求 准予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