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融合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柚吉
相 對 人 鄭正滕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
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40,000元,
詎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
系爭本票關於到
期日記載為「憑票准於107年9、12月10日
」兌付,其記載不明確,由於本票之到期日
非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縱認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不明,亦不影響其效力,應
認為該本票屬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融合不動產仲
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為付款提示,屬合法行使
追索權,於此併予說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