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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3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相 對 人 翔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彩煥 相 對 人 游士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 內載新臺幣6,188,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