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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0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良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華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永盛即勝昌工程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 440,000元,到期日民國109年10月2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 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 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本票記載之到期日 為109年10月27日,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不得對相 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