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THE SHARE COMPANY
法定
代理人 李洙庚
代 理 人 林聖鈞
律師
上
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元素綠化有限公司准予
本票裁定
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
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提出聲請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李洙庚」為
合法設立之代表人之相關證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