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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5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THE SHARE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李洙庚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元素綠化有限公司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 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提出聲請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李洙庚」為   合法設立之代表人之相關證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