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THE SHARE COMPANY
法定
代理人 李洙庚
代 理 人 林聖鈞
律師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元素綠化有限公司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
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元素綠化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
所載付款地係在韓國
,我國無審判權,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從認定管轄法院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