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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5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THE SHARE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李洙庚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元素綠化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 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元素綠化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付款地係在韓國 ,我國無審判權,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從認定管轄法院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