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61號
聲 請 人 冠漁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皓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廖格港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分別
為TH0000000、TH0000000、CH759574、CH759575號之本票共
4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07,128元,各票均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等語。
二、
按記載到
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
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本票即票號TH0000000、TH0000000、
CH759574、CH759575號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
)109年2月3日、109年4月3日、109年2月3日、109年3月3日
,然聲請人主張已於109年1月23日提示本票,
核屬到期日前
提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