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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5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61號 聲 請 人 冠漁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格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分別 為TH0000000、TH0000000、CH759574、CH759575號之本票共 4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07,128元,各票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本票即票號TH0000000、TH0000000、 CH759574、CH759575號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 )109年2月3日、109年4月3日、109年2月3日、109年3月3日 ,然聲請人主張已於109年1月23日提示本票,核屬到期日前 提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