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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5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 聲 請 人 豐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申通工程有限公司、謝淑敏准予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利息起算日為何?(依聲請人所檢附之本票未載到期日,惟   聲請狀卻載明自〝到期日〞起算利息。況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等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於法並無從得出「以發票日   為到期日」之解釋。本件應予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