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035號
聲 請 人 菘梁森林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姿容
相 對 人 廖英輝
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英輝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廖英輝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2件本票均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次查本件相對人住所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於發票時之住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依
上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院
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
裁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