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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367號 抗 告 人 蕭裕興 上列抗告人聲請人利樂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可 參。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抗告 費用,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其抗告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