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367號
抗 告 人 蕭裕興
上列
抗告人與
聲請人利樂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准予
強制
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
可
參。
二、
經查,抗告人對
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抗告
費用,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抗告人逾期
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是其抗告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