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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60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晨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晨 相 對 人 陳德綱 相 對 人 藍振誠 相 對 人 黃政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60,000元, 到期日109年3月2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