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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91號 聲 請 人 楊昇勳 相 對 人 蕭善宇 相 對 人 陳正輝 相 對 人 進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可昕 人 相 對 人 鴻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美慧 人 相 對 人 嘉茵實業有限公司即紅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6791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日 │年 利 率│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 │ ├──┼────────────┼─────────┼───────────┼───────────┼───────┼────────┼──┤ │001 │106年8月31日 │708,000元 │107年2月28日 │106年8月31日至107年2月│百分之六 │ │ │ │ │ │ │ │28日止 │ │ 無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百分之二十 │ │ │ │ │ │ │ │止 │ │ │ │ ├──┼────────────┼─────────┼───────────┼───────────┼───────┼────────┼──┤ │002 │106年10月25日 │409,000元 │106年11月24日 │106年10月25日至106年11│百分之六 │ │ │ │ │ │ │ │月24日止 │ │ 無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25起至清償日 │百分之二十 │ │ │ │ │ │ │ │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