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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7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072號 聲 請 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渝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建禾即余錦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 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 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 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因所提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聲 請狀復未表明是否經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陳報狀內僅敘 明有到余建禾的住家向他父母親提示,本人早已離開台灣躲 債等語,足認聲請人並未將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 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聲請人僅 向相對人父母提示,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 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