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072號
聲 請 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鈴渝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余建禾即余錦龍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
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
申言
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
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
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迄今未獲支付
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惟因所提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聲
請狀復未表明是否經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
陳報狀內僅敘
明有到余建禾的住家向他父母親提示,本人早已離開台灣躲
債等語,足認聲請人並未將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
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聲請人僅
向相對人父母提示,
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
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