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278號
聲 請 人 寶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益
相 對 人 黃煥晊
相 對 人 黃振聲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587581)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黃振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CH58757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㈠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於民國
109年10月5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
號碼:CH587581),內載新臺幣600,000元,到
期日109年10月
31日,㈡相對人黃振聲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簽發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87578),內載新臺幣10
,000元,到期日109年10月31日,二紙本票
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