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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7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350號 聲 請 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渝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余建禾、黃淑君、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 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 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得 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 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 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 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 以供審核。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 聲請顯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