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350號
聲 請 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鈴渝
上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余建禾、黃淑君、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間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
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
公示
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
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
祇得
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
債務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
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
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
第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
以供審核。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
聲請顯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