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永裕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間聲
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此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言。如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於訴訟終結
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依前述
規定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民事
裁判參照)。
另查,因為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或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果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
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
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
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
。此時,供擔保人固
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惟因執行法院
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
債權人取得以
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故此際供擔保人
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
148號准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784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76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
上開債
務人
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執行命令、存證信函
暨掛號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而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8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駁回聲請人即
原告之訴而
終結。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106年3月27日收受通知。
惟
查,聲請人前於本院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取回,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另以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31
,784元及其利息,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16日中院麟
民執109司執二字第41426號執行命令、同年7月1日中院麟民
執109司執二字第41426號執行命令附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1876號提存卷宗
可稽。而相對人係以對聲請人之其他執行名
義聲請就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雖應解為
含有拋棄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之意思表示,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同時核發未附條件之
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禁止聲請人取回,並使相對人得以自
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故供擔保
人即聲請人已不得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因此,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返還伊前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76號所提存之
擔保金31,784元,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