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美
相 對 人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
上訴時
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
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
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 1/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廢
棄部分原判決,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10,餘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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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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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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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325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133,00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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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7,389元│聲請人之
上訴聲明原為│
│ │ │1,342,449 元,
嗣擴張│
│ │ │為 1,564,749元,最終│
│ │ │減縮為 1,071,322元,│
│ │ │最終
減縮聲明中之3373│
│ │ │元為追加部分,追加部│
│ │ │分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 │ │故應以減縮後及扣除追│
│ │ │加後聲明計算第二審裁│
│ │ │判費。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35,155元,該部分為相對人│
│ 敗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一審確定部分
訴訟標的為 406,251元,該部分訴訟費│
│ 用為35,155元。 │
│ 406,251/1,748,700X151,325=35,155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 116,170元,故相對人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8,579元 │
│ 133,000+18,325-35,155=116,170, │
│ ( 116,170+17,389)X4/10=53,424,53,424+35,155│
│ =88,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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