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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芳伶 相 對 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65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之部分判決,並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 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6元、42,189元,此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合計70,315元。又 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發函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由聲請人預繳初勘費5,000元、鑑定 費用327,50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3、27、41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上 開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二審訴訟費 用。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2,815元(計 算式:28,126+42,189+5,000+327,500=402,815)。依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五 十四即217,520元(計算式:402,815×54%=217,520,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85,295元(計算式:402, 815-217,520=185,295)。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