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芳伶
相 對 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
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65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之部分判決,並
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
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6元、42,189元,此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
可稽,合計70,315元。又
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發函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由聲請人預繳初勘費5,000元、鑑定
費用327,50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3、27、41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2紙在卷
可憑。上
開費用為進行
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二審訴訟費
用。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2,815元(計
算式:28,126+42,189+5,000+327,500=402,815)。依
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五
十四即217,520元(計算式:402,815×54%=217,520,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85,295元(計算式:402,
815-217,520=185,295)。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