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能全
相 對 人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
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
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
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
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
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另
上開
法文
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
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訴訟行
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
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10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業已
和解,聲請人並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向本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7號裁
定准許並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
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北地院109年7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
004636號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