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劉桂崙
相 對 人 寶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何金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
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
,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
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
裁定,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本院
非訟中心函在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