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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源 相 對 人 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浚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3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執行在 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復撤回 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撤回 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 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