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佳裕
相 對 人 陳昆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關於相對人陳昆廷
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第
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執
全字第 154號執行在案。聲請人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告終結。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
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7月16日彰院曜文
字第1090000919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陳昆廷部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