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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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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相 對 人 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相 對 人 梁進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梁進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 字第24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即原告負擔7/100、被告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負擔 87/100 、被告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及被告梁進響連帶負擔 6/100 )。相對人即被告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及梁進響不服提起 上訴,因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 2483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該案即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及第一審地政測量費12,150元, 是本件相對人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3,739元【計算式:(38,125+12,150)X87/10 0= 43,73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天恩素食餐廳有限 公司及相對人梁進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17元【計算式:(38,125+12,150)X6/100=3,017,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