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潤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隆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歐士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
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9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03,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8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另
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聲請人雖於民國 109年1月2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該通知於109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於同年 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
請人係於109年5月13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撤回
假扣押
強制執行,業經調取
系爭執行卷審認無誤。相對人受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撤銷,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前之通知行使權利,
難謂合法,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