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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潤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士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 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9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0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8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另 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聲請人雖於民國 109年1月2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該通知於109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於同年 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 請人係於109年5月13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審認無誤。相對人受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撤銷,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前之通知行使權利,難謂合法,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