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治學
相 對 人 姚孟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在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
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
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
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為免為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48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
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剩餘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50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28號裁定、
106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資料為
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
本件假扣押所保
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亦持前開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913
號執行程序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支付602,
152元(本院108年度取字第1443號),尚餘擔保金397,848
元。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