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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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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相 對 人 姚孟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在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 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 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為免為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48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 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剩餘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28號裁定、 106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資料為 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假扣押所保 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亦持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913 號執行程序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支付602, 152元(本院108年度取字第1443號),尚餘擔保金397,848 元。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