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呂玉華
江朗安
柳焰宏
相 對 人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呂玉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
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朗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
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柳焰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
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又訴訟費用,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
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呂玉華負擔3%
、江朗安負擔11%、柳焰宏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擔(即
73%)。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駁回上訴,另諭知上訴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
㈠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2號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210元、2,210元
、4,850元,已分別由聲請人呂玉華、江朗安、柳焰宏預納
(參第一審卷,頁203、207、209、213)。又第一審法院為
釐清兩造間
不動產瑕疵爭議,曾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發函囑
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
5,000元、175,000元(參第一審卷,頁275、281、287、313
),該費用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
惟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決聲請人各別繳納金額為何,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其
債權予以平均分受之。
是以,聲請人
呂玉華、江朗安所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均為62,210元【計算
式:(5000+175000)×1/3=60000;60000+2210=62210
】;聲請人柳焰宏所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合計為64,850元(
計算式:60000+4850=64850)。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呂玉華、江朗安之訴訟費用額均
確定為45,413元(計算式:62210×73/100=45413,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柳焰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7,341元(計算式:64850×73/100=4734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