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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喬聖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隆 相 對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撤回上訴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12354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支付命令卷 第8頁)、5,010元(參第一審卷第21頁),並預納證人日旅 費500元(參第一審卷第157頁)。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0元(計算式:500+5,010 +500=6,0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已 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本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 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