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喬聖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隆
相 對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
上訴人撤回上訴者,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12354號),因相對人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支付命令卷
第8頁)、5,010元(參第一審卷第21頁),並預納證人日旅
費500元(參第一審卷第157頁)。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0元(計算式:500+5,010
+500=6,0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已
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本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
計算,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