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璋
相 對 人 高紹盛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3,259,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337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本院認定聲請人未限期
起訴,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就其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
第13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4號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22號
裁判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6
85,305元,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以
存證信函就相對人前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相對人已依抵銷
之結果受償,相對人損害已受賠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
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
7年度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2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8號撤銷該
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就其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
13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4號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685
,305元確定。相對人因
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經終局裁判
確定為 4,685,305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
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於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
害前,尚
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雖主張其就相對人
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相對人已依
抵銷之結果受償,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
惟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相對人所積欠聲請
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金額究竟為何及是否得主張抵銷等
事項。本院於109年9月23日發函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因假扣
押所生損害 4,685,305元已完全受賠償之證明,聲請人僅具
狀陳述:本院來函所示債務已與另案債權為抵銷而不存在,
相對人
自承收受抵銷通知,其本人或其
所稱其他
債權人亦未
曾對聲請人提起任何訴訟或請求等語;仍未具體說明欲以何
筆債權抵銷、亦未提出債權證明及已具備抵銷
適狀等要件。
是以,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