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億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澤民
代 理 人 藍孟眞
律師
相 對 人 PVA TePla Analytical Systems GmbH
法定代理人 Dr. Peter Czurratis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十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整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壹
張,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元整,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2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5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已告終結。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並
提出提存書、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本
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6日中院麟106司執全戌字第20號函及
本院
非訟中心109年8月3日中院麟非拾參109年度司聲字第43
9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
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8月28日新院嶽民慎109行
政字第1099159866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