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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濤 相 對 人 永陞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3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9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本院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737號民事裁定、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非訟中心109年7月16日中院 麟非參109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 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9000554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