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濤
相 對 人 永陞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37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9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本院並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
嗣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737號民事裁定、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
非訟中心109年7月16日中院
麟非參109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
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90005542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