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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川 相 對 人 蔣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業已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元(參第一審卷,頁 223、235、249、257、323、325)。前開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86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誤。綜上所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00元(計算式:14400×1/12=1200),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