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希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5,
00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
,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等均影
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
等情,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憑,並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
附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卷宗
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
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