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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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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希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5, 00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均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等情,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並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 附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卷宗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 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