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聯成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翰
相 對 人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
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
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16,944元,合
計共28,240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
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25,416元(計算式:28,240×9/10=
25,416),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824元(計算式:28,240-
25,416=2,824)。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5,4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