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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聯成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翰 相 對 人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 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16,944元,合 計共28,24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 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25,416元(計算式:28,240×9/10= 25,416),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824元(計算式:28,240- 25,416=2,824)。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5,4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