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津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御良
相 對 人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9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30號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4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而告終結。又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相對人
戶籍謄本及本院
民事庭查
詢表等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