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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立川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坊 相 對 人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613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執行在 案。聲請人業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向本 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 人並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